南阳市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机关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改进机关作风,促进机关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效能过错,是指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工作效率和效能的行为。
效能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第三条
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效能规定,需追究效能过错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具有行政管理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服务职能的其他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实施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效能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过错责任:
(一)无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受理、许可的;
(三)未能一次性告知补充申请资料事项,或者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受理时不开具受理回执,不予受理时不告知具体明确理由的;
(五)要求申请人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以及授意或强迫中介组织违规操作的;
(六)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办结并发放批准文件,不按规定公开许可条件、程序和结果的;
(七)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办结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八)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以及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九)不按法定条件或法定期限实施许可,擅自设立许可项目、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等许可程序和许可条件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管理,以及委托、默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一)不依法举行听证、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的;
(十二)不按法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依法批准、核准、同意、登记、确认、备案及其他行政审批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过错责任:
(一)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违反规定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收费的;
(五)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六)收费不开具省财政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以及不据实、不按要求的内容填写票据的;
(七)无偿服务变相收费,有偿服务只收费不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八)违反规定向企业、个体工商户、村(居)组织索要赞助款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九)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管理费的;
(十)不按规定办法缴销收费票据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过错责任:
(一)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规定权限,不按法定时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无法律依据或足够理由滞留被检查对象账册、物品等的;
(五)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参加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等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涉嫌制假造假、走私贩私等违法行为不予制止,不及时报告、移交执法机关的;
(七)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过错责任:
(一)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处罚依据或违法事实不清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不按规定的内容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六)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据单据,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或未按规定时限将罚没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缴入财政专户的;
(八)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过错责任:
(一)不认真执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及政策规定的;
(二)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搞假公开、无效公开的;
(三)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办理事项敷衍塞责,工作质量低下的;
(四)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推诿拖延,办事效率低下的;
(五)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增加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六)对转办的投诉件以及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效能问题不认真调查,或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不按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或在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七)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或者纳入的事项不按规定办结的;
(八)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处理行政机关公文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而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条
其他违反效能建设规定,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影响工作效率和效能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过错责任。
第三章 效能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一条
效能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要求,造成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效能规定的,负直接责任。
领导指令、干预造成违反效能规定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效能规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效能规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违反效能规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违反效能规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作出决定,违反效能规定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经批准人批准的,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违反效能规定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集体研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效能规定的,会议主持人和持错误意见的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坚持错误的分管(主管)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违反效能规定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违反效能规定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违反效能规定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效能规定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效能规定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效能过错责任调查
第二十条
追究效能过错责任人的责任,按下列规定分别调查和追究:
(一)市委、市政府各部门、副处级以上单位负责人,县市区党委、政府负责人,由市纪检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县市区党委、政府各部门、副科级以上单位负责人,乡镇、街道负责人,由县市区纪检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二)本条第(一)项以外的机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党委、政府部门负责追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纪检监察机关和过错责任人所在的党委、政府部门(以下简称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对过错责任人进行调查,追究效能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的效能问题;
(二)效能监督检查和评议中发现的效能问题;
(三)新闻媒体曝光和效能监督员监督建议中提出的效能问题;
(四)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效能问题。
第二十二条
根据需要,效能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进行书面调查或实地调查,被调查工作人员及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应当积极协助、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效能责任追究机关调查的事项,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调查并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构成案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调离工作单位;
(六)辞退;
(七)免职或者责令辞职;
(八)给予党、政纪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涉及组织处理的提出纪律检查或监察建议。应当给予党、政纪处分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给予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效能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五条
属于一般过错的,对直接责任人,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第二十六条
属于严重过错的,对直接责任人,除给予相应的党纪或行政纪律处分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六)、(七)项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除给予相应的党纪或行政纪律处分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七)项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除给予相应的党纪或行政纪律处分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七)项处理。
第二十七条
属于特别严重过错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或行政纪律处分,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六)项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纪或行政纪律处分,未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或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六)项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纪或行政纪律处分,未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或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六)项处理。
属于特别严重过错的,给予机关领导班子诫勉谈话或者给予机关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建议取消年度评先资格处理。
第二十八条
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效能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效能过错责任:
(一)一年内受到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后,又因效能过错应当受到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处理的;
(三)对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三十条
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效能过错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效能过错发生的。
第三十二条
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根据事实和本办法规定,作出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书应送达被追究责任人,并通报责任人所在单位、任免机关和同级人事部门。效能过错责任人所在部门作出的追究处理决定,应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认为有关部门的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适当的,应当责令其重新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必要时直接对过错责任人作出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对效能过错责任者的处理结果,有明确检举人或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纪检监察机关应在适当范围内,对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处理情况进行公开。
第三十四条
效能过错责任人对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申请复查,县市区纪检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向市纪检监察机关申请复审。
第三十五条
对效能过错责任人应当追究而不予追究处理的,追究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被效能告诫一次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
同一年度内被诫勉谈话一次并效能告诫一次,或者被效能告诫两次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及以上等次,并予以调整工作岗位。
同一年度内被效能告诫三次以上的,当年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并调整工作岗位。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和市直各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实际,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